关于印发《青海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安委[2016]10号)
各市州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中央(外省)驻青企业:
现将《青海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6年4月20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整治和防控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按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 (四)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措施;
(五)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有效予以处理;
(六)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乡镇人民政府及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二)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统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问题,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排查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
施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要求;
(四)建立本辖区内重大隐患治理档案,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
(五)指导、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登记建档,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检查排查和安全风险评估,加强日常管控。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加强对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和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责任制,将责任逐一分解、
层层落实到部门、车间、班组和岗位员工。
(三)按照职能对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对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制度机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人人参与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网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整改、验收等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单位、部门(车间)、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行业(领域)管理标准,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治理内容、排查治理周期和排查治理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要求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报告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现场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厂、矿)、车间(分厂、区、队)、班组等不同层次,定期组织内(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和企业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健全和落实等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等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
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等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建设及管控措施落实等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身体、精神状态等情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八)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事故隐患专项排查:
(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变化;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或其它不安全状态;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重点时段; (七)其他应当进行事故隐患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及时予以整治。 (一)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立即组织整改;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 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2. 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3.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目标和任务;
(2)整改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机构和人员; (5)治理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4. 落实治理方案,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必要时应派员值守;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确认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报告并备案,接到报告(备案)的单位,及时按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七)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验收情况、复查验收时间、复查验收人员及签字; (八)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销号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建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或以书面(含报表)形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协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并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做到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监督检查计划并做好执行及移送等工作。其工作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领域、单位)和重点内容,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受理举报核实事故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 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必要时, 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加以防范,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挂牌督办,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或台账,接收、汇总、分析、通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每月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月度统计分析报表。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或台账, 监督检查、分析汇总、考核评价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安全风险评价现状等因素,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
分类监管,同时按规定每月向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月度统计分析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行委)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年度挂牌督办计划(以下简称“督办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备案。
督办计划应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督办项目的报送和审定。具体方法和程序为:
(一)对需要列入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县(市、区、行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 月底前,报同级安委办汇总;
(二)对需要列入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同级安委办汇总;
(三)对需要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安委办汇总;
(四)项目督办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个地区或者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 所在地安委办应提请上级安委办列入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五)县(市、区、行委)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或需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其实施方法程序为:
(一)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治理项目完成后,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提请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
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三)未经督办部门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四)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应当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安委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 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听取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委办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重大事故隐患督办计划进展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诚信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金融及其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未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未报或者未及时报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
94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98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99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