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应急管理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青海省水利厅
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青海省尾矿库闭库和销号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应急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保局、水利局、林草局:
经省政府同意,省应急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八部门联合印发《青海省尾矿库闭库和销号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应急管理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水利厅 省林草局
2022年1月25日
青海省尾矿库闭库和销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规范尾矿库闭库和销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按照应急管理等八部门《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闭库和销号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用于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是指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以及停用时间超过3年、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按规定期限完成闭库的行为。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设施完整存在并发挥作用,仍然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四条 尾矿库销号是指将库内尾矿全部移走或综合利用,拆除尾矿设施和初期坝后,或者闭库后及时将尾矿库用地复垦为耕地、林草地、园地等其它用地,按规定注销尾矿库的行为。尾矿库销号后不具有尾矿库明显特征,不存在安全隐患或重大险情且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和环保威胁,不重新用于排放尾矿,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五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为尾矿库闭库销号责任主体。
有主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实施。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管理。
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无主尾矿库,由所在地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闭库销号工作。
第六条 尾矿库闭库后,生态环境、应急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注销有关证照;符合销号条件的,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实施销号。
各级财政部门落实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做好无主库闭库销号工作的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章 闭 库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实施闭库:
(一)涉及各类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条件的;
(三)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
(四)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
(五)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
(六)废弃库;
(七)库内尾矿(砂)已全部回采清除,且不再堆存尾矿(砂)的。
第八条 尾矿库闭库前应当进行工程勘察、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勘察、设计、评价、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资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与尾矿库等别相一致。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三等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设计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设计由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三)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由其管理单位编制闭库方案,经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尾矿库完成闭库工程后,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编制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备查。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可不提供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管理单位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
第十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周边情况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区、重要设施等情况;
(二)尾矿库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尾矿库类型、占地面积、设计总坝高、设计总库容、设计总坡比;
2.初期坝主要技术参数: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内外坡比、坝高;
3.子坝主要技术参数: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内外坡比、子坝坝高;
4.尾矿库实际状况:实际总坝高、实际总库容、实际总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
5.防洪排水型式、排渗型式等;
6.其他。
(三)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监理概况、竣工图;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在符合闭库条件起算时间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依法监督尾矿库闭库工作。尾矿库闭库涉及土地复垦和林草地复植的,尾矿库管理单位要编制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方案,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审批,并组织验收后实施。
第十三条 尾矿库闭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同步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尾矿库管理责任单位落实环保措施,对尾矿库闭库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提出意见。
第三章 销 号
第十四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完成闭库工作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提出销号申请。
(一)已履行闭库程序,由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满足安全生产、生态环保保护条件的;
(二)经相关部门批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经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安全评价后,改作他用的尾矿库;
(三)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清除库内全部尾砂及拆除坝体的尾矿库;
(四)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已完成闭库工程及验收的;
(五)由于历史原因废弃的尾矿库,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不会对周边安全、环境造成影响,无尾矿库明显特征的;
(六)尾矿库已被开发改作他用不复存在的;
(七)库区已经复垦,不存在安全风险的。
第十五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申请销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闭库销号申请;
(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批准文件;
(三)施工报告和监理报告;
(四)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
(五)溃坝、漫顶等专项应急预案、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和可能遭受的地质灾害应急方案。
(六)涉及土地复垦和林草地复植的,出具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意见;
(七)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符合第十四条(五)(六)(七)条件的尾矿库,经相关部门核查后,直接予以销号。
第十六条 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收到销号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林草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经验收具备销号条件的尾矿库,由所在地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予以销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相关部门从本地尾矿库名录中销号,相关地方政府从包保责任名单中解除政府领导包保责任,不再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政府领导尾矿库包保责任,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管理单位具体实施的原则,在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协作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定期会商、联合监管等工作机制,及时帮助解决尾矿库闭库、销号环节出现的问题,推动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
第十九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尾矿库闭库销号主体责任,对符合闭库销号条件范围的尾矿库按照规定闭库销号。对不主动实施闭库、不严格履行闭库程序、不落实整改措施的,依法进行处罚;对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闭库后的尾矿库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不得在库区内进行回采、排砂、蓄水等作业,不得破坏排洪设施和库区覆盖土,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销号后尾矿库的土地建设其他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批准,依法依规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及时核查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机制。督促尾矿库管理单位健全完善闭库后溃坝、漫顶等专项应急预案、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和可能遭受的地质灾害应急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尾矿库管理单位是指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或上级主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25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